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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最高法院经过长时间辩论,平息了有关《华沙-蒙特利尔公约》(分别为第 20,704/31 号法令和 5,910/2006 号法令)适用于国际航空货运的问题,规定: ,“根据共和国宪法第 178 条的规定,限制客运航空承运人责任的国际规范和条约,特别是《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在《消费者保护法》方面具有优先权” [1]。 STF 的这一具有约束力的决定结束了关于该条约相对于国内法的适用性的理论和法理讨论,特别是关于在货物丢失/损坏的情况下限制客户赔偿的可能性(参见第 22 条第 1 款的规定)蒙特利尔公约第 3 条——第 5,910/2006 号法令),鉴于“无限制赔偿的宪法规则”,正如安东尼奥·塞扎尔·佩卢索部长在决定中所强调的那样,该决定引起了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普遍反响[ 2]。
然而,在最近的判决中,TJ-SP(圣保罗法院)采纳了这样的理解:与交付给承运人的运输货物相关的商业发票作为构成提单一部分的文件就足够了完成《公约》第22条第3项以及该公约第4条和第11条规定的要求,以便消除在发生损失或损坏时对赔偿的任何限制[4 ]。 出于应有的尊重,人们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它旨在以一种横断面的方式复活最高法院已经就《公约》规定的 手机号码列表 最高限额所决定的问题,此外,显然,强加严重违反上述规范性规定的。 事实上,第22条第3款对于消除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法律假设是绝对明确的,即(1)货物的价值必须在提单本身中申报(因此并不重要)商业发票或税务文件中提到的),并且累积地,(2)向承运人支付额外费用,作为保证保险,以便在商品丢失时有权获得全部债务[5]。
可以看出,纳入《蒙特利尔公约》的第 5,910/2006 号法令要求发货人提供特别声明,运输合同所附发票或账单随附的发票上可能出现的内容是不够的,即使因为,否则,根本就没有赔偿限制(鉴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此类文件总是支撑运输,包括出于海关目的,并且始终在提单中提及)。 因此,为了满足第 22 条第 3 项的第一项要求,必须有客户/托运人在特定地点为特定目的(即取消赔偿限制)作出的具体声明。 (“字段”)在提单中注明(= 证明运输合同的文件,[6] AWB —航空运输中的空运提单) [7]。值得强调的是,这种特殊的客户舱单的目的正是将其与运输业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声明”或与货物估算相关的参考资料(例如纳税申报单、发票注释 -商业发票)区分开来。 -,注释-进项税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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